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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|《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》全文公布

来源:东方网 2024-12-01 17:31 阅读量:15832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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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

《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2024年11月28日

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

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,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、农业技术推广和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规定。

第三条 本市按照农业科技发展相关规划要求,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机制改革,重点聚焦生物育种、生物制造、现代设施农业等领域,促进农业产业链、创新链、资金链、人才链融合发展,提升农业科技服务农业强国建设的能力,推动上海率先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。

第四条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支持保障农业科技进步,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的管理机制和创新体系、服务体系,统筹协调农业科技进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。

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促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。

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科技进步活动的协调推进、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。

科技、发展改革、财政、教育、人才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经济信息化、地方金融、规划资源、市场监管、知识产权、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农业科技进步相关工作。

第六条 本市强化企业农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,构建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协同创新格局。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科技型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。农业农村、科技、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涉农科技型企业培育。

本市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其他相关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发展导向,结合各自优势和特点,开展农业科技创新。

本市支持组建农业科技创新联合体,推动资源、平台、信息等开放共享,协同推进农业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。

本市推动农业科研院所改革,探索建立现代农业科研院所制度。

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、发展改革、科技、经济信息化、数据、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以新型研发机构模式建设现代种业创新平台、智慧农业技术创新平台。

市农业农村、科技、财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农业领域重点实验室、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。

相关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农业科技优势和资源禀赋,建设农业科技产业集聚区,提升农业科技创新策源能级。

第八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、多元化的农业科技资金投入体系,完善农业科技领域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,健全农业科技多元投入机制。

农业农村、科技等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攻关、成果转化、技术推广等农业科技创新项目。

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其他相关企业申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、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且获得立项的,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给予相应的支持。

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、教育等部门制定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规律的农业科技计划,统筹科技创新项目资源,推动科研范式和管理模式优化,促进农业科技领域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、成果转化融通发展。

本市建立以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的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立项、过程管理、协同创新和绩效评价等机制,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科技、财政等部门制定。

市农业农村、科技部门在重大农业科技创新项目选题、评审、评价等环节,应当听取专家、企业家等的意见。

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、教育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财政等部门,建立以创新绩效为核心、年度评价与中长期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,对科研机构、高等学校的农业科技创新工作进行评价,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评价结果应用。

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关键核心技术、产品研发的先进性和成熟度、成果转化与技术应用推广效果、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水平、对农业科技进步的带动作用等。

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才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科技、教育等部门建立以创新能力、质量、实效、贡献为导向的农业科技人才评价机制。

本市推动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对从事不同类型农业科技创新活动的人才,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类评价。评价结果作为职称评聘、职务晋升、岗位聘用、薪酬待遇、项目支持和表彰奖励等的重要依据。

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农业科技成果目录,并向社会发布。

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等部门优化工作流程和机制,推动农业新技术、新产品等加快进入市场。

本市鼓励农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优化科技咨询、价值评估、成果推介、交易经纪等服务,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。

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农业领域专利、商标、著作权以及地理标志、植物新品种、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,促进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创造、运用,激励农业科技创新。

知识产权、农业农村、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,推动农业领域知识产权信息传播利用,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便利化和可及性。

第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,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、行业协会、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。

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,培养和引进农业科技创新、成果转移转化、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和高水平农业科技创新团队。

本市加快农业领域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,引导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,推动农业科技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有效对接。

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才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科技等部门编制农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开发目录,依托国家和市级重大人才计划工程项目,培养农业科技人才。

本市支持农业科技人才有序流动,鼓励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等通过多种方式实行农业科技人才交流。允许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农业科技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保留原有身份到企业专门从事农业科技创新。

市教育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。本市按照规定减免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种植、养殖等涉农专业学生的学费。

第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,面向优势特色主导产业、农业生产性服务新需求、农村社会事业发展,制定农民专业技术、实用技术等农业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,免费为农民提供农业技术培训。

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支持构建公益性培训机构为主体,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等社会主体参与的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体系,推进教育培训资源共建共享、优势互补,打造高素质农民队伍。

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、科技等部门加强农业科技创新金融支持。

市财政部门应当优化财政支持农业科技发展政策工具,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、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等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,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政策。

本市涉农产业基金重点支持农业科技创新。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涉农科技型企业的信贷、保险等金融产品。鼓励风险投资、长期资本和耐心资本投入农业科技创新,支持涉农科技型企业对接境内外资本市场。

第十八条 规划资源、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业科技产业集聚区、农业科研设施、农业科技应用场景等所需建设用地和农用地。

第十九条 本市统筹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安全,预防和化解农业科技安全风险,加强农业科技研究、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。

第二十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农业科技创新合作,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科技创新协同机制,开展技术攻关和创新,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科技创新效能。

本市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开展农业科技创新合作,建立常态化合作交流机制,促进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。

本市支持开展农业科技创新国际合作交流,推动农业科技成果跨境转移转化,支持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与和发起国际农业科技组织。
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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